(2016)苏11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冷华年,赵永琴,何纪明,王霞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216-3号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委托代理人邱运峰,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华年。被告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练。被告冷华年。被告赵永琴。被告何纪明。被告王霞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冷华年、赵永琴、何纪明、王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0元,由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双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