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魏明与李虹离婚纠纷二审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生于196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80年1月16日。上诉人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2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叫魏某某。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014年7月,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矛盾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006年7月9日,原、被告与玉门油田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住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肃州区铁人路12号(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景园30号楼5单元602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4.06平方米,购买价为98571元,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该住房内购置财产有:47英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二张(其中一张为婚前被告购买)、衣柜二组、餐桌一套及灶具等。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现有价值;且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的处理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交职工购房支取公积金审批及吐哈油田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单各一张,上述公积金审批单显示:2006年7月17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0412.82元,因购房申请支取了50000元;上述系统查询单显示: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8年7月1日开户,至上年(2014年)账面余额为202026.3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06年50412.82元公积金因购房曾提取50000元,其中31276元是其婚前的公积金,其与被告2013年分居时公积金数额仅为143176元,此后,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不应分割;还提出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为让其夫妻好好生活出资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支付房款,并非被告所述仅给了1万元,且当时其母亲表示如果其夫妻好好生活该款就不要了,如果过不好就要偿还,此后,其夫妻未还过该款,现原告认为该款应是借款。原审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恢复,其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产登记,但自2006年7月9日原、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已经占有使用多年,应为实际所有人,因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室内生活用品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费数额及涉案房屋现有价值达成以40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8年7月1日开户,原告所述2006年公积金50412.82元中的31276元系其婚前公积金的主张符合实际,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31276元所占购房款(98571元)31.73%的份额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的陈述证实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为让其夫妻二人好好生活主动自愿出资50000元,且此后原、被告未予归还而原告母亲也未提出归还的事实及根据原告母亲的意愿和当时将该款交给被告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该款是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所述上述50000元是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原告现有公积金202026.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处分,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01013.18元。原告提出其与被告2013年分居后,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不应分割公积金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被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原告企业年金收入的相应证据,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助金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魏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11月、12月份抚养费共计1667元,于2015年12月30前付清);三、位于肃州区铁人路12号(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30号楼5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电视机、洗衣机等生活用品(除被告婚前购买的床一张及其个人衣物和专用品外)均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四、原告魏某向被告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28429.53元[(4000元/平方米×94.06-376240×31.73%)÷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魏某给付被告李某共同存款1010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归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子女年满10周岁,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征求子女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打工收入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根据被上诉人自身状况,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反,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有稳定收入,单位为上诉人分配了住房,其经济条件明显好于被上诉人,能够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一审法院不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因素,判令婚生女归被上诉人抚养违背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房屋补偿的判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改判。第一、该房屋为上诉人单位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以职工身份享受到住房权,并享受到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居住权,因该房屋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证明上诉人向单位交纳购房款仅购买到了居住权,没有取得产权,即使房屋增值,该增值部分的价值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而是属于上诉人单位所有。不能将该房屋市场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对该房屋作价分割。一审法院以每平4000元作价分割显然侵犯了房屋产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作价分割房屋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31276元的房屋出资款为上诉人个人财产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母亲的5万元为对双方的赠与于法无据。是否属于赠与性质应当征求出资人的意见,仅凭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尚不能确定该5万元为对二人的赠与。第三、上诉人向单位支付的(98571元)房款中,有31276元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5万元属于上诉人母亲的借款,剩余17295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法院只能对夫妻共同出资部分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以房屋现值进行分割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房屋补偿款的分割认定事实错误,既没有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环境,也没有考虑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事实,以居住权代替了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1号判决中第二判项,依法改判婚生女魏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撤销(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1号判决中第四判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房屋补偿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涉诉费用。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关于女儿抚养权的问题。双方女儿魏某某刚满月上诉人便去新疆上班,与女儿见面机会很少,女儿3岁之前上诉人陪女儿成长的时间仅有半年。在上诉人野外工作期间,女儿都由答辩人独自抚养,女儿成长的12年当中都是答辩人独自照顾,答辩人和女儿生病期间上诉人也没有一句问候。女儿上幼儿园期间,上诉人除了交学费其他一概不管,女儿学费之外的开销和家庭生活费都是答辩人自己挣。答辩人长期一个人独自抚养女儿,独自承担繁重的家务,还要到处打工挣钱养活女儿和自己,导致答辩人劳累过度得了严重的肾病,经多次治疗无法痊愈。2013年上诉人从家中搬出,与答辩人正式分居,至今女儿由答辩人独自抚养,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女儿一分钱生活费。上诉人以自己收入高为由要求女儿抚养权缺乏根据,女儿需要的不仅仅是物质生活的满足,更需要精神上的安慰和依靠。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请求。二、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1、一审判决偏袒上诉人,对答辩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负有主要责任,属于过错方,答辩人结婚后,全身心投入到家庭和孩子,因劳累过度而患重病,并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在分割家庭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但一审判决未体现出对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的照顾,有意偏袒上诉人,仅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分割,对个人账户下自己缴纳的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未予分割,对这3年来的工资和存款未予调查并分割,明显偏袒了上诉人,因为上述“两金”虽然现在无法提取现金,但属于上诉人个人名下财产,可在符合领取条件时,实现经济利益。2、一审法院处理房产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婚前有31276元的住房公积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婚前的公积金只能由单位出具的公积金清单明细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出具该公积金清单明细,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其次,婚前公积金只能作为个人财产,但不应该按房价上涨比例分割房款。一审法院对房款分割显然缺乏依据,明显偏袒了上诉人,对答辩人有失公正。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给予5万元扶助金的主张错误。答辩人因长期一人操持家务,劳累成疾,患有严重肾病,需要巨额的医药费,一审法院将住房判归上诉人居住,答辩人和女儿将无家可归,居无定所,只能租住他人住房,在此前提下,要求支付5万元扶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助金,并重新分割家庭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申请其母亲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试以证明双方婚后购房时证人出资5万元系附条件借款,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须将借款归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出资金额及性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其婚生女魏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并附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试以证明婚生女魏某某要求在双方离婚后随母亲生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根据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前往上诉人魏某工作单位对上诉人公积金账户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该账户2006年6月余额为50412.82元,在此之前收支明细无法查询。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对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还应考虑其本人意见。上诉人收入水平虽高于被上诉人,但双方婚生女魏某某出生后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和熟悉的成长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一定影响,且该女已届成长发育期,跟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全面发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某亦表明了跟随被上诉人继续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婚生女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为宜,上诉人魏某仅以其经济条件较好为由主张变更女儿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补偿问题,诉争房屋虽基于上诉人职工身份取得购买资格,但购房资格仅仅是一种政策性福利,本身并非可量化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且购房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住房购销合同》中乙方(购房人)系本案当事双方,“产权约定”条款对房屋产权也未作限制,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及增值部分属于其工作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母亲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明示赠与一方以外,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上诉人主张其母亲出资系附条件借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二审虽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将该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房屋作价,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可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水平,并同意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按照该价格计算房款,原审据此对诉争房屋作价分割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扶助金、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二审所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宝灿审判员 崔莉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