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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查正良诉被告周边头、查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周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查某。被告周某。被告查某某。原告查某诉被告周某、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查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合伙养鱼。2009年10月2日,二被告以养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周某、查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期限。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书面证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拒不到庭积极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或反驳,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周某、查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查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