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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92号原告赵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再婚,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201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某。由于两人前一次婚姻所生育的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多多,经常互相打架,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自生育男孩黄某某后,两人自2013年9月已开始分居,但为了小孩上户口不得已才于2015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才搬回与被告居住。2016年2月9日又因小孩的事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还报警调处。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双方均属再婚,前一次婚姻两人均另育有一子。201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某,两人于2015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自儿子黄某某出世后,因家庭琐事渐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男孩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渐多,夫妻因此争吵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同意离婚,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其生育儿子黄某某几个月后,就与被告分居。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外有女人,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属再婚,重新组成新的家庭加之双方另带有前一次婚姻生育的子女共同生活,需要时间磨合及双方的宽容、包涵,需要对小孩更多的耐性、隐忍,共同面对生活琐事。从庭审来看,原、被告对此尚无法达成共识,两人缺乏沟通交流致产生矛盾。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均属再婚,不应再次轻易提出离婚,希望原、被告都能给对方一次和好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03民初192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某1,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再婚,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2。由于两人前一次婚姻所生育的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多多,经常互相打架,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自生育男孩黄某3,两人自2013年9月已开始分居,但为了小孩上户口不得已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才搬回与被告居住。2016年2月9日又因小孩的事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还报警调处。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双方均属再婚,前一次婚姻两人均另育有一子。××××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2,两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自儿子黄某2出世后,因家庭琐事渐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男孩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渐多,夫妻因此争吵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同意离婚,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其生育儿子黄某2几个月后,就与被告分居。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外有女人,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属再婚,重新组成新的家庭加之双方另带有前一次婚姻生育的子女共同生活,需要时间磨合及双方的宽容、包涵,需要对小孩更多的耐性、隐忍,共同面对生活琐事。从庭审来看,原、被告对此尚无法达成共识,两人缺乏沟通交流致产生矛盾。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均属再婚,不应再次轻易提出离婚,希望原、被告都能给对方一次和好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文晓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杨韶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