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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庆连与XX标、王优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连,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连,农民。上诉人XX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XX标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自双峰县印塘乡大坪街村往爱心村方向行驶,途经大坪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庆连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庆连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Y(2014)03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XX标持B2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速行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庆连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李庆连2014年10月18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计38天,共住院39天。临床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双侧眼眶、上颌窦、筛窦、额窦多发骨折双侧颧骨、鼻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颅面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3、右侧上颌骨骨折。4、右侧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多发性牙折断。出院医嘱:第一次:1、回当地医院口腔治疗。2、注意鼻部有无脑脊液漏。3、随诊。第二次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月内进食软食。3、继续至口腔科门诊修复牙缺损、缺失、换牙。4、半年内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0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连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日至评残日止。3、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12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标对原告李庆连的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事后又予以撤回。四、被告XX标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原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优连,王优连于2014年7月26日将车辆出卖给被告XX标,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五、事故发生后,被告XX标已支付原告李庆连医疗费13000元。六、由此对原告李庆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李庆连主张医疗费65406.6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李庆连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53119.81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65119.81元,予以认定;2、原告李庆连主张护理费534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庆连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住院39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39天=4329.53元。3、原告李庆连主张误工费21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庆连要求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7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现原告李庆连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20日前一天止计2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214天=14781.83元。4、原告李庆连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李向勇,2002年7月17日出生,扶养期限为5年,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年×5年×30%÷2=6768.7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128.75元。5、原告李庆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6、原告李庆连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庆连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原告李庆连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8、原告李庆连主张营养费20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9、原告李庆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酌情认定8000元;10、原告李庆连主张辅助治疗费476.96元。原告李庆连的此一主张与规定不符合,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庆连经济损失170559.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标持B2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速行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连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庆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标和原告李庆连按各自责任予以分担。被告XX标提出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程序作出的Y(2014)03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XX标与被告王优连已就湘K×××××普通摩托车的买卖订立了协议,并已实际交付,故被告王优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标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庆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标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庆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651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73019.81元,由被告XX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庆连的误工费14781.83元、护理费4329.5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8.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6240.11元,由被告XX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6240.1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4319.81元,由被告XX标赔偿38591.88元,由原告李庆连自负2572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连的经济损失170559.92元,由被告XX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240.1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38591.89元(已支付13000元)。由原告李庆连自负25727.92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XX标负担1200元,由原告李庆连负担800元。上诉人XX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庆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优连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庆连答辩称:1、双峰交警大队就本案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2、原审法院判决王优连不应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优连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Y(2014)03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标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XX标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26日王优连与XX标就湘K×××××摩托车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优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XX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