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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艰公司茂名分行与卢志旋,林玉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林玉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一容、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容,女,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54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林玉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卢志旋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总额度),用于其经营的高州市正大畜牧饲料销售部。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期限为36个月,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放款、还款账号均为62×××01。2015年6月1日起,借款人卢志旋逾期还款。违约情况如下:(1)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款人卢志旋从2015年6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卢志旋拖欠本金35618.49元、利息18673.3元。(2)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款人卢志旋从2015年6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卢志旋拖欠本金1440.58元、利息825.2元。(3)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款人卢志旋从2015年6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卢志旋拖欠本金1491.54元、利息925.28元。(4)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款人卢志旋从2015年6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卢志旋拖欠本金1628.72元、利息1090.14元。(5)借据号为****的借款,借款人卢志旋从2015年6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卢志旋拖欠本金1668.8元、利息1201.15元。被告林玉容系卢志旋的配偶,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承诺对借款人卢志旋的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卢志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身份情况及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林玉容应当对卢志旋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玉容偿还借款本金349578.45元、利息22715.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并从贷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利率(年利率18%×130%)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利率(年利率18%×130%)向原告支付复利。2、被告林玉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玉容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卢志旋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办理“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生意红简易版)”的循环额度借款,总申请金额为50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人卢志旋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同意广发银行不论是否与本人就上述业务达成协议都有权保留相关材料。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林玉容在卢志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并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承诺对借款人卢志旋的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23.4%);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采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的方式办理单笔借款;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核准,向借款人卢志旋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借款人卢志旋办理循环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借款人卢志旋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借款人卢志旋支付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卢志旋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名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卢志旋多次使用循环额度贷款,并办理多次分期还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人卢志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78.45元、利息22715.07元。被告林玉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至今亦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本案借款人是卢志旋,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卢志旋及其配偶林玉容共同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玉容向本院提交了卢志旋的死亡医学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2月23日请求撤回对被告卢志旋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撤回对卢志旋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关于卢志旋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由借款人申请并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人卢志旋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林玉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卢志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林玉容。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林玉容偿付借款本金349578.45元、利息22715.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4%计付,并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玉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49578.45元及利息22715.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4%计付,并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林玉容负担。被告林玉容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倪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