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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喜印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印,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280号原告:石喜印。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喜印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喜印与被告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喜印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春鑫公司签订《理想城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寺家庄镇的理想城小区7号楼1单元601室作价121200元用于抵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房。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你那11月5日签订的《理想城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212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春鑫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理想城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体图案有限公司也已在法院提起诉讼,就涉案的房屋主张权利。3、原告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抵顶欠其欠款,现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提交最初的债权凭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5日的收据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案外人对该房屋也已经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喜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