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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政平与赵增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政平,赵增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马政平,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康建华(原告妻子),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赵增宝,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马政平诉被告赵增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华、被告赵增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政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我家没人的情况下,以无处居住为由,砸了我家的门锁,将我的生活用品扔在院中,损坏和丢失了我的重要物品,物品如下:钢筋调直机、自行车、煤气一套、电饼铛一台、小床一张、饼丝机一台、电饭锅二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碗柜一个、彩电一台、黑白电视一台、方桌一个、木桌一个、玻璃柜一个、椅子三把、电器一件、茶几一个、床被被子毯子两套、圆凳四把、甩干桶一台、炉子炉筒子火箱一套、皮箱一个、衣服多件、电动车一辆、单人床一张、煤一吨、盒酒两瓶,上述物品价值22000.00元,现金23000.00元,共计45000.00元整。还有债权欠条两张。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使我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财产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增宝辩称,马政平住我房20余年,现他已多年不住,房院都不成样子,也不归还我,与其商量,他口出狂言,无奈之下,我把他在屋里的东西搬出,怕损坏,把好一点的东西存放在小屋内,多次叫他把东西弄走,他不弄。原来他是存有叫我赔偿现金之心。这些东西扔在大街上也没人要。再说这些家具是20年前他结婚时我给他们买的。他诬告丢失现金23000.00元,200000.00元存折一个,这些全是凭空诬告,刑警队那里有口供笔录。我要求马政平偿还他结婚时我给他的一切费用,彩礼8000.00元,家具、电视、床被等15000.00元,零花费3000.00元,山地车一辆800.00元,住房20年租金20000.00元,修房院费10000.00元,诬告我的精神、人格损失费23000.00元,共计798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增宝与原告马政平系舅甥关系,1996年被告赵增宝将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陵园西路1栋3排2号的平房一处交由原告马政平居住,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赵增宝于2015年7月22日将上述平房的门锁撬开,将屋内物品搬出放置于院中。原告马政平认为被告赵增宝将房锁砸开,将屋内物品搬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马政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5张,证明被告将我的东西扔出去,给我造成了损失;唐志刚书面证明1份,证明马政平居住在陵园西路北一栋三排二号;3、证人申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申某某的证言要证明马政平曾给赵增宝打工,马政平成家的时候赵增宝给了他两间房,马政平在房里住的呢赵增宝就把锁砸了把马政平的东西扔出去了;陈某某的证言要证明赵增宝把两间房给了马政平顶工资了,赵增宝不应该扔马政平的东西,不应该损坏东西;郭某某的证言要证明马政平一直居住在陵园西路北一栋三排二号。被告赵增宝的质证意见为,照片说明不了问题,只能说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对2、3号证据材料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政平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照片8张。原告马政平申请调取照片要证明被告赵增宝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增宝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说明不了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增宝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赵增宝砸开门锁,未经原告同意将屋内物品搬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对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丢失了现金23000.00元及债权欠条二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明审 判 员  诺明花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