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高淑秋与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秋,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高淑秋,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高淑秋,女。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淑秋与被告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秋之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被告张明之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秋诉称,2013年12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张明持证驾驶鲁K559**号小型客车沿威海高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与丹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高淑秋骑自行车沿丹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高淑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3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残疾赔偿金420796.8元、误工费2986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15元、出院后至终生护理费2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918元、交通费149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2705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张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及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5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张明持证驾驶小型客车沿威海高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与丹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高淑秋骑自行车沿丹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高淑秋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等等,2014年1月27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69天,医疗花费共计266351.07元,其中,被告张明支付医疗费128825.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之女李慧颖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偏瘫符合四级伤残,轻度面瘫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需1人陪护,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定的营养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及原告医疗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及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前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含住院期间);3、原告外伤后,除辛伐他汀片(花费169.68元)外,余医疗合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另申请对其颅脑损伤是否构成精神残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评定为八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意见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二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花费过高,原、被告一致协商营养费按2000元标准赔偿。被告张明驾驶的鲁K5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明持证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明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张明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营养费按2000元标准予以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给其精神方面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61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残疾赔偿金310796.8元、误工费2986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15元、出院后至终生护理费2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9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8383.67元的80%,计798706.93元,扣除上述商业三者险已承担的30万元,再扣除被告张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28825.14元,剩余36988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三、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61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残疾赔偿金310796.8元、误工费2986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15元、出院后至终生护理费2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9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8383.67元的80%,计798706.93元,扣除上述商业三者险已承担的30万元,再扣除被告张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28825.14元,剩余369881.79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负担421元,被告张明负担10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阎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