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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且无悔改之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第二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子贤,××××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婉文,××××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唐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3-003570)。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仅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13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陈某某虽诉称与被��李某某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