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兵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87号罪犯XX兵,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皖刑执字第171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宿中刑执字第593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宿中刑执字第543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宿中刑执字第00745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07)宿中刑执字第00405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XX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代理审判员 姜 庆 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