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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吕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附近一茶馆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吕某。公安民警在二人交易完成后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吕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陈某处搜出涉案现金人民币690元(其中含毒资50元)及疑似毒品海洛因11小包(净重1.5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称量器具鉴定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借条,归案经过说明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