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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于文增与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增,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964号原告于文增,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英浩。原告于文增与被告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租金为2500元/月,一次性付三个月租金,要求必须提前10天交清,如因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租金故意拖欠不交,超出押金部分,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出租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承租人提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初期还如期交付租金,但在2014年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部分租金和物业费,仍下欠79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租金,被告一直推脱,并一直使用房屋,至2015年7月已经欠付租金和物业费共计约2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很大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7月的租金和物业费共计约26000元及至正式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1703房屋,面积128.61平方米,此房用于居住或办公,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出租人租赁给承租人房屋期限为5年,从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合同到期后,本合同即终止,租金为每月2500元,三个月一付,须提前10天交清,因承租人在在合同租期内租金故意拖欠不交、超出押金部分后,或不经出租人同意私自改变房屋基本设施结构,人为对装修设施破坏,限期不做整改的,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的,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租用承租房屋经营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出租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承租人提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陈述称被告拖欠租金,2014年拖欠租金7800元,2015年1月以来也未支付租金。另查,出租房屋为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拆迁补偿安装相关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形成,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以来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付租金被告应继续支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租金7800元及2015年1月之后的租金。关于物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代为交纳物业费的凭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文增与被告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文增支付租金(租金包括:1、2014年所欠租金7800元;2、按照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租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河南长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苍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