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秋花与麻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花,麻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初5号原告刘秋花,女,一九六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212号。法定代表人曹幼松,男,该局局长。原告刘秋花诉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6日晚9时许,原告刘秋花与本单位工会主席邹功建打电话,要求解决其母亲有关优抚待遇问题,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执。后邹功建上门说明情况,经敲门喊话,原告刘秋花认为邹功建是上门来闹事的故没有开门,遂拨打110报警求助。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接警后,即派二名民警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没有发现邹功建本人,也没有发现其他人员,现场也没有任何物品损坏。于是口头询问了原告刘秋花本人,并查看了现场院墙、大门和门锁等处,均没有发现损毁痕迹。处置民警当时对原告刘秋花进行了劝解和安抚。次日,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将原告刘秋花报警有关情况及时向中馆驿镇卫生院进行通报,并对邹功建进行了询问。后被告麻城市公安局认为报警人刘秋花与邹功建之间的纠纷仅有言语过激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可适用调解处理。被告将此情况记录在出警记录上,并告知了原告刘秋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邹功建作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其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酿成此次纠纷。另查明,原告刘秋花起诉时,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一直在做协调处理工作。原告刘秋花的上级主管部门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对邹功建作纪律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刘秋花起诉被告麻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在报警之日起二个月后提出,而本案原告起诉时还不到一个月时间,且被告一直在做协调处理工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秋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