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邓王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邓王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952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王荣,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王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汽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元/月,逾期两个月以上或欠款合计2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支付费用。合同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拖欠服务费3000元,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被原告造成巨大的经营风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L72**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月,逾期两个月以上或欠款合计2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通过原告按时投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违约金20000元。本合同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5年5月起拖欠原告服务费,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合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起诉后,被告已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自愿申请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欠款清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王荣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