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佳锐网吧内,见许某熟睡,将许某裤包左侧衣袋内的白色OPPO牌3代触摸屏智能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30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期限11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