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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元、刘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三元,刘新爱,吴慧君,吴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83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元,1971年7月24日出生,男,汉族。被告刘新爱,1971年8月16日出生,女,汉族。系张三元妻子。被告吴慧君,1975年12月6日出生,男,汉族。被告吴艳丽,1976年7月7日出生,女,汉族。系吴慧君妻子。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张三元、刘新爱、吴慧君、吴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元、刘新爱、吴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张三元因购家具于2010年11月16日借原告80000元,被告吴慧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5日,月利率9.9561‰,逾期后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80000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三元、刘新爱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2、被告吴慧君、吴艳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慧君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张三元、刘新爱、吴艳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三元于2010年11月16日因购家具借原告80000元,被告吴慧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5日,月利率9.9561‰。逾期后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80000元未还。被告张三元、刘新爱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慧君、吴艳丽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慧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三元、刘新爱、吴艳丽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三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三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张三元与刘新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慧君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吴慧君的妻子吴艳丽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为被告张三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慧君、吴艳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三元、刘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被告吴慧君、吴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慧君、吴艳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元、刘新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三元、刘新爱、吴慧君、吴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