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注意瞭望避让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下,沿长春市绿园区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公路桥下时,其车辆的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曲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注意瞭望避让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下,沿长春市绿园区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公路桥下时,其车辆的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曲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谢某某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0日12时59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接到报警,称西四环路长白公路桥下,发生一起伤人事实,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对事实现场进行勘察及调查。初步调查为,谢某某驾驶吉AC76**号现代牌小型客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处地点,将由东向西横过西四环路的行人曲某某撞倒致伤,发生事故后谢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并打110报警,120到现场后,谢某某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事故民警到医院将谢某某带到绿园区交警大队配合调查,曲某某经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处理民警告知谢某某到绿园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谢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谢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常住人口基本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8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行驶未注意瞭望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事故,被害人曲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谢某某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吉AC7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谢某某。6.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曲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肇事车辆吉AC76**号号机动车整车判定不合格。8.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无酒精。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母亲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2015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在西四环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曲某某发生事故时应该是从火烧里市场由东向西过西四环路往家回。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吉AC76**号现代牌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白路桥下处时,有个女的从我右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她看见我车时,好像后退了一下,我看她往后退了,我就继续往前走,她又往前走,我车给她撞了。我下车后就打120急救,然后又打110报的警,120急救车来后,我就和120送伤者去208医院给伤者看病,警察出完现场后,到医院给我测试是否喝酒,过了一会儿,家属提出转院,就到中日联谊医守了,抢救到今天下午,保险公司告知我说伤者死亡了,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来配合调查,我就来交警大队了。当时车上就我自己,当时我在西四环路由南向北的机动车道的第一排车道,车速每小时70公里左右,自动档,我与行人相撞之前没有看见行人,我右侧车道有台大车挡着我,我看不见。行人当时在道路什么位置我没看见,撞上我才看见。我车的右前机器盖撞的人,在西四环路距长白公路桥100米左右,我没来得及按规定避让,当时我没有饮酒,我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驾驶的车制动系统好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