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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怀廷、程长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怀廷,程长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廷,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原审被告程长春,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十二师。法定代表人李报社,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工程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注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辖区内,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虽然可以管辖本案,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昆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