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13号原告朱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慧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慧群、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4日生育了一儿子,取名彭某,婚后几年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居住一起,只要原告和其父母发生矛盾,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责怪原告,并且被告所有亲属都将矛头对向原告,让原告在家中没有温暖,孤立无依,原告为了小孩一再忍让,被告一家反而得寸进尺,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答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婚后被告对原告比较好,我的性格还可以,原告的性格不是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彭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彭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乡县夏铎铺镇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名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