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贺平与涂艳辉、王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涂艳辉,王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贺平,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艳辉,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吉安,女,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贺平与被告涂艳辉、王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平及其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艳辉、王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平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吉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原告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被告涂艳辉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文红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涂艳辉、王吉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涂艳辉、王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涂艳辉向原告贺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贺平人民币肆万元整,以每月2分计息。被告王吉安及案外人周建松、邓晖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艳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视为本借款为支付利息借款,利息约定2%/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确定利息为3200元(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4个月×2%/月)。被告王吉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吉安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涂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平利息人民币3200元;被告王吉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涂艳辉、王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