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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经营者苗敏清,系该酒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洪绵,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诉称,1997年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赊账吃饭,攻击赊账1275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5元整。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因办工业等原因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累计欠原告餐饮费12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1275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2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惠园春酒店欠款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