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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艳与王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王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835号原告张艳,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殷,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艳诉被告王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王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其家庭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很好,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殷身份证号××借张艳××现金壹萬伍仟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借出于2015年5月31日该借条作废复印无效186××××3765王殷”。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以协商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提出借条非其本人书写,且已于2015年5月31日作废,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和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且已收到所借款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条非其本人书写,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佼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