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城与被告刘宗志、刘玉南、董奎芝、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大张八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负责人:孙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教师,住青岛市黄岛区XX镇XX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鉴定,本案于次日中止审理。20XX年X月X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XX小学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系被告XX小学学生。20XX年X月X日中午,张某某根据老师安排利用中午休息时间打扫学校公共厕所卫生,张某某在厕所拖地时,被刘某甲故意推到,导致两颗牙齿被磕掉,XX小学并未在第一时间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就医。后张某某在家长的带领下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30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73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经过应为:20XX年X月X日中午,张某某出于开玩笑的目的用木棍从后面捅了正在小便的刘某甲,刘某甲抓住棍子用力往后拉,张某某身体随棍子惯性往后转,牙齿碰到墙壁,导致牙齿出血、晃动,但未脱落。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张某某家长,在询问情况并查看了张某某的牙齿后,张某某家长说:看刘某甲家长的表现在处理。X月X日晚,张某某的奶奶打电话说张某某的牙齿掉落。X月X日班主任老师将双方家长请到学校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XX小学辩称:被告XX小学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家长,大张八小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中午,张某某在学校打扫公共厕所卫生,张某某出于开玩笑的目的用木棍从后面捅了正在小便的刘某甲,刘某甲抓住棍子用力往后拉,张某某身体随棍子惯性往后转,牙齿碰到墙壁,导致牙齿出血、晃动,但未脱落。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张某某家长,在询问情况并查看了张某某的牙齿后,张某某家长说:看刘某甲家长的表现在处理。X月X日晚,张某某的奶奶打电话说张某某的牙齿掉落。X月X日班主任老师将双方家长请到学校进行协商,协商未果。20XX年X月X日原告张某某到XX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左下前牙外伤一周余。患儿家长诉1周前被同学推到致下前牙磕断,未行处理。经牙科检查,建议继续观察,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牙齿受伤原因以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的需求,该所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鉴定说明、事件经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小学安排原告张某某在中午休息时间打扫学校厕所卫生,张某某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受到伤害。XX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某某所受伤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的过失行为是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XX小学、刘某甲分别承担张某某30%、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刘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乙、董某某作为刘某甲父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3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及就以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59元;二、被告刘某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7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