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487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青梅,女,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赵柏湾村5组,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昌龙,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和乐村4组,系公司员工。被告张丽,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盐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张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将其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威斯顿联邦大厦9层7号物业出租给他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230元。但之后,被告未支付给居间费。故远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230元。被告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已经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