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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顺明与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顺明,中山市公安局,梁培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培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兴泉、刘天养,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培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荣鸿飞、王随之,广东省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潘顺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梁培光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潘顺明报警称被梁培光殴打致伤。次日,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号决定,认定梁培光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梁培光不予行政处罚。同年9月10日,市公安局通知潘顺明到该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签收山公(小榄)不罚决字(2014)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潘顺明阅读该决定书后拒绝签收,亦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拒收原因。2015年4月7日,潘顺明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2号决定,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粤公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潘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潘顺明的申请。潘顺明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号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公安厅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中,潘顺明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签收2号决定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市公安局在作出2号决定后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潘顺明本人到场签收,但潘顺明在阅读该决定书后拒绝签收。潘顺明拒绝签收的行为视为其已经知道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与2014年11月1日前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潘顺明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却于2015年4月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于2015年6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顺明的起诉。上诉人潘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于2014年9月10日将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相关笔录中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而且送达回证以及笔录中均无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实际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了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但该证据存放于被上诉人处,庭审中亦作出了说明,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证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潘顺明宣读并送达了2号决定,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了小榄公(永宁)送字(2014)第507号送达回执、送达2号决定向潘顺明进行送达的经过说明以及2014年9月10日16时57分的视频资料截图照片,根据小榄公(永宁)送字(2014)第507号送达回执的“受送达人拒收原因”一栏记载,潘顺明已阅读2号决定书内容,但因其不服,拒绝签名和接受2号决定,“送达人”一栏有“黄某某、何某某”签名,“见证人”一栏中有“邓某某”签名;2014年9月10日16时57分的视频资料截图照片显示,在该日,潘顺明及其女儿进入派出所服务大厅内拒绝签收文书的全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小榄公(永宁)送字(2014)第507号送达回执注明的拒收原因,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作出2号决定后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潘顺明本人到场签收,潘顺明已明确知晓2号决定的相关内容,但拒绝签收上述决定,潘顺明虽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签收2号决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11月1日前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潘顺明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却迟至2015年6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