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坤铭与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铭,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高坤铭。被告:蒋国良。委托代理人:付德才,崔杨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坤铭诉被告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铭,被告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付德才(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崔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铭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本息共计5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良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3年7月14日汇给被告60万元,2013年8月2日汇给被告60万元,2013年8月18日汇给被告50万元,共计2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屠甸支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短信清单4页,证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5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发送给被告的,即使是发送给被告的,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还款明细5份(其中转账14笔,共273.5万元,现金50万元),证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从银行取现30万元,被告朋友赵锋取现30万元(6月29日被告转账归还赵锋30万元),其中50万元被告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于6月13日将50万元存入其农行卡,6月12日被告汇给原告2.5万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汇给原告50万元,7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60万元,8月10日被告汇给原告41万元,8月12日被告汇给原告20万元,8月28日被告汇给原告20万元,10月30日被告汇给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汇给原告15万元,1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4万元,4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5万元,5月5日被告汇给原告40万元,5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9万元,6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1万元,7月13日被告汇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电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在2014年4月14日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中被告一共转账27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3日其是现金存入农行卡50万元,但钱不是被告给的,2014年5月5日的40万元被告当时说是有个朋友要转笔钱过来从其卡上过一下,到账后把钱取出来交给被告,其取钱的时候不知道钱是被告转过来的,所以40万元现金领出来后又交给了被告,40万元其并没有拿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这个通话记录的,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其是收到的,但这部分钱是付利息的,没有另外收到现金10万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短信系属被告发送,且内容上也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2014年5月5日的40万元其取出后又重新给了被告,所以该40万元实际未收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7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3年6月13日原告现金存入农行卡的50万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共发生6笔借款往来,总计320万元,分别是2013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4日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5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到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共转账给原告273.5万元,分别是2013年6月12日汇给原告2.5万元,2013年6月22日汇给原告50万元,7月16日汇给原告60万元,8月10日汇给原告41万元,8月12日汇给原告20万元,8月28日汇给原告20万元,10月30日汇给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日汇给原告15万元,1月20日汇给原告4万元,4月15日汇给原告5万元,5月5日汇给原告40万元,5月16日汇给原告9万元,6月15日汇给原告1万元,7月13日汇给原告5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从银行取现30万元,被告朋友赵锋取现30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其农行卡上现金存入50万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6次共借给被告3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共320万元,被告转账给其的273.5万元中270万元是归还本金,3.5万元是支付利息,港币14万元也是付利息的,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认为:除了转账的273.5万元和港币14万元外,被告还支付过原告现金60万元,共计3444200元(包括给原告出借资金的好处费),故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向其借款50万元时,前面几笔借款已还清,借条也已还给被告,因被告之前还款都很及时,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证明原、被告前面4笔借款在2013年8月18日前已结清,故2013年8月18日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共借给被告10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共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另外还支付了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现被告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原告出借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坤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