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以法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627号罪犯王以法,男,汉族,文盲,1956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9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以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以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以法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但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以法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曾因四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王以法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以法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