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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季迪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49号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瞿韶军,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克、孙露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迪华。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迪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迪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海鲜制品。2014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并由被告就上述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该款项。另,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已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故管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二份、决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季迪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迪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季迪华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未偿还货款。被告季迪华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2016年1月12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季迪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