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司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9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司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司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徐某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司某乙由她奶奶照顾,司某甲长期不在家,因为自控能力差沾染恶习,离婚后多次到原告门上胡闹,其中一次将原告家烟酒门市的门砸坏,辱骂原告母亲,争执中将原告鼻梁打骨折,报警后拒绝配合处理,行为恶劣。孩子还小,需要正面的生活环境,为孩子身心××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司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司某甲生活,被告司某甲不要求原告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司某乙一直随被告司某甲和其奶奶同住在涟水县城生活。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徐某报警称鼻子被司某甲打伤,经查为右侧鼻骨骨折。另查明,2016年春节后,司某乙已被原告徐某带走,与原告徐某在一起生活。被告司某甲在高沟往常州客车上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病历、CT报告单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所受案登记表、何静、吕梦妍等人证词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徐某表示如果司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司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孩司某丙,但离婚后,被告常年在长途客车上工作,司某乙主要由其奶奶照顾;原告工作、生活均在涟水县城,照顾司某乙时间较多,对司某乙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司某乙随原告生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被告司某甲婚生女孩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