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大菊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大连大菊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塑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菊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海滨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宁桂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泽,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源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连源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加工猎装600件,单价390元,合计234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前。同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加工猎装600件,单价227元,合计1362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前。合同书乙方处未加盖公章。2014年9月25日,大连源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给被告汇入货款132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又查,被告给原告发货200件猎装,价值为45400元;余下的400件猎装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导致原告未按约向大连源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原告赔偿大连源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撤载费、海运费空仓费42054.8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大连大菊服装加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6870元;3、被告支付货款8687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子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4205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书,虽然被告未加盖公章,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发货200件猎装的行为,表明该服装加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未能交付余下的猎装,应将货款8687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利息损失。对于因被告而导致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054.80元,被告亦应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大连大菊服装加工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687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原告违约损失4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被告负担2838元、原告负担443元。上诉人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所履行的相应义务,均系受国振军指示,并于2014年12月24日前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解除双方的合同,更不应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四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超过合同标的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大菊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其向国振军履行了全部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的违约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大连源信公司损失42054.8元,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书,虽然上诉人未加盖公章,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及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发货200件猎装的行为,表明该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由于上诉人未能交付余下的猎装,应将货款8687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利息损失。对于因上诉人而导致被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2054.80元,上诉人亦应赔偿。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所履行的相应义务,均系受国振军指示,并于2014年12月24日前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营口千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