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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仙游县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376号原告仙游县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翁国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吴鸿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游县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德公司)诉被告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唯雅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唯雅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全力开拓蓝海系列专用车在莆田区域销售市场,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授权乙方在莆田区域代理甲方经营的产品,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代理产品;乙方年销量完成5台,每台奖励1万元,年销量完成10台,每台奖励2万元,年销量完成11台起,每台奖励2.5万元;乙方提车时须支付给甲方每台车15万元作为车辆保证金,交车地点为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一辆“奔驰唯雅诺”商务车交由原告代理销售,原告也按约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被告15万元作为该车的车辆保证金。在原告代理销售期间,该车无人问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吉诺物流”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被告,但被告拒绝将15万元车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保证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00元。被告唯雅诺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15万保证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原告未按经销商销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交还的奔驰车有严重毁损,影响二次销售,根据《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该车应由原告买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莆田区域代理销售甲方经营的车辆,原告提车时支付被告每台车15万元作为车辆保证金,交车地点为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2、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被告15万元车辆保证金。3、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交还给被告的车辆状况良好,没有毁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确认车辆没有毁损,不能证明原告交还的车辆是完好无损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该展示车,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交还车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该车辆有毁坏,影响二次销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跟本案车辆有关联,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车辆有毁损的痕迹。本院认证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拍摄于原告交还被告的展示车,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全力开拓蓝海系列专用车在莆田区域销售市场,授权乙方(原告)在莆田区域代理甲方经营的产品。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每台车15万元作为车辆保证金,则甲方提供给乙方一辆展示车,车型根据甲方库存而定。展示车辆一经交付乙方,除了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车辆损毁、丢失、交通肇事的,该风险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损坏,在不影响车辆销售的前提下,车辆应到甲方服务站进行维修,以保证维修质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重大损坏以至影响车辆销售时,就由乙方自行买断。协议还约定了佣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展示车一辆。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吉诺物流”将车辆交还被告,被告未将15万元车辆保证金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原告在莆田地区推广和销售被告经营的蓝海系列专用车,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提供展示车,原告交还展示车的同时被告也应返还保证金,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被告提供展示车的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被告辩称保证金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交还的展示车有毁损,原告应自行买断,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系涉案车辆,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仙游县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福建唯雅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