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56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对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对被告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李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对李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李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