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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韩文信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信,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587号原告韩文信。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东大街3号颖都家园F幢2层。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淮海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信诉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信的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信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泗阳万诚御景园小区,被告将御景园小区3号楼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李杰施工。原告为3号楼工地看守建筑材料,当时约定每月工资700元,原告从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合计为被告打工21个月,应领工资14700元。原告多次向李杰催要,但李杰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认为,李杰不具有施工资质,李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看管工地。3号楼是发包宿迁万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杰施工,李杰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至2010年12月8日,原告韩文信受李杰、张美荣、王强雇佣在泗阳万诚御景园看守3号楼工地,尚有14700元工资未支付。李杰、张美荣、王强向原告韩文信出具了证明。该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受李杰、张美荣、王强的雇佣,不能证明是受二被告的雇佣。二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能证明万诚御景园3号楼系宿迁万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李杰施工。故原告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韩文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宸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