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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刀发顺与被上诉人王兴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刀发顺,王兴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刀发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朝。上诉人刀发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11月24日,原告刀发顺与被告王兴朝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刀发顺将土木结构房子(包括畜厩、厕所)共计八间作价59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王兴朝,并约定刀发顺自愿转包给王兴朝田三块、地两块,转包的土地不管政策怎么变动都永远属原告王兴朝管理耕种,从2008年起,国家补助也由王兴朝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兴朝从2008年至2013年一直管理使用原告刀发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新牛圈地,2013年原告刀发顺在新牛圈地种植作物,双方发生纠纷,致王兴朝起诉到法院,华坪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刀发顺将新牛圈地返还王兴朝,刀发顺不服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刀发顺不服,申请再审,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刀发顺的再审申请。现刀发顺以被告将其种植的经济作物铲除,玉米收回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兴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种植的经济作物铲除,玉米收回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买,原告刀发顺种植作物的承包地,是其在《售房协议》中转包给王兴朝的新牛圈地,该土地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其返还给王兴朝,原告刀发顺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刀发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刀发顺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刀发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管理。后因被上诉人无力管理土地,将转包的土地退还上诉人管理。2013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种植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的芒果树、桂圆树、竹子等经济作物强行砍毁,上述经济作物种植时间长达20年之久,上诉人遂向110报警,华坪县中心派出所民警和本村村长周安河、大队副书记刘金福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管理的土地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编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08500号,2015年10月13日,被上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种植的1亩玉米掰回家,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当日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该宗土地进行了执行,并责令被上诉人将玉米归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是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承包土地登记在编号为10850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审判决并未按照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确定合法使用权人,在未认定上诉人任何损失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所诉,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地范围内有权种植、管理经济作物,被上诉人多次进行破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兴朝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刀发顺虽主张被上诉人王兴朝将其种植的经济作物铲除,玉米收回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刀发顺种植作物的承包地,是其在《售房协议》中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兴朝的新牛圈地,该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其返还给王兴朝,上诉人刀发顺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刀发顺要求被上诉人王兴朝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刀发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刀发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管理。后因被上诉人无力管理土地,将转包的土地退还上诉人管理。”等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刀发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强胜审判员  何树兰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