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稷山县城稷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与对面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晋MYH995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5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协议书;证人邵杰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51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