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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德龙与李小斌、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龙,李小斌,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龚德龙,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斌,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群英,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龚德龙与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龚德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毛、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斌、刘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龙诉称:被告李小斌、刘群英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先后分别向原告龚德龙借款150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龚德龙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小斌、刘群英共同偿还原告龚德龙借款本金1660000元,利息551200元。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未予答辩。原告龚德龙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资料以及借据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龚德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2分,按月付息3200元,2014年10月底付清,借款人署名李小斌、刘群英,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今借到龚德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贰,借款人署名李小斌、刘群英,借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李小华于2015年3月12日在此借据上签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龚德龙提供的身份资料、借条系原件,身份资料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借条上有被告李小斌、刘群英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故本院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小斌、刘群英以修电站资金急需为由,先后分别于2013年4月10、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龚德龙借款1500000元、160000元,被告李小斌、刘群英向原告龚德龙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约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小斌、刘群英至今未还。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300000元),本息共计18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计16000元),本息共计176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97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斌、刘群英向原告龚德龙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小斌、刘群英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龚德龙要求被告李小斌、刘群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龚德龙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斌、刘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斌、刘群英偿还原告龚德龙借款本金1660000元,支付利息316000元,本息共计197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0元,由被告李小斌、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