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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223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咏,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刘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刘某甲不尊重原告,常对孙某无端猜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孙某抚养,婚生子由刘某甲抚养,互补承担抚养费。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由我来抚养,不要求孙某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孙某、刘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孙某与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已做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对其要求直接抚育一女的权利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孙某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