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叶宣芝、钟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钟剑,叶宣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贡清,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嵇书丽,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倪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办事员。被执行人钟剑,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宣芝,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宁计征决字(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钟剑、叶宣芝分别按照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扶养费7268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5260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区计生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果,被执行人钟剑、叶宣芝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剑、叶宣芝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作出的江宁计征决字(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