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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华庭北苑17幢111号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组16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5年9月2日,该游戏机室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21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租赁协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因害怕得罪李某才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有胁迫行为,而王某甲积极组织赌博活动的事实却有其与李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二组十六台,予以没收。三、赌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