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魏金海与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6号上诉于人(原审原告)魏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魏金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金海、被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金海原在广灵县作疃水泥厂工作,后该水泥厂被被告精��化工公司兼并,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工种系烧窑工。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日,原告魏金海向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广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也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能调解或调解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该裁决及其以外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魏金海于2008年12月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魏金海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于2013年12月向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距劳动合同终止已达五年,随后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金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魏金海原在广灵县作疃乡水泥厂工作,1998年被上诉人兼并该厂,并要求上诉人入职工股。2008年效益不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魏金海放假,并于2009年、2010年发放生活补贴,但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金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是否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广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认为其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时效,但是并未提供上诉人魏金海签收的送达回证,无法证明其签收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魏金海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被上诉人精华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担负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依法应当为上诉人魏金海缴纳社会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予以规范。根据上述法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本案所涉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先行越权作出判定。故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魏金海缴纳社会保险金,魏金海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对于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魏金海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故上诉人魏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