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3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被告有一儿子李存明,我与被告结婚时,李存明年龄九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情孤僻、不融入社会,对我更冷若冰霜,对我日常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外出打工几年的工资我不知下落,无奈只好在家打零工挣钱抚养儿子李存明,2014年9月份我检查出来心脏病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时,通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来,医疗费35000元是我借来的,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们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3月份,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出于维护家庭、希望被告能悔过自新,我申请撤诉,但被告仍然不幡然醒悟,依然我行我素。现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儿子是我抚养成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切,2007年我与被告投资107000元建四建房产,应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财产。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盖房子用的钱是我卖庄基的钱,我还欠外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8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2014年年底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份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魏县回隆镇北街村修建房产一套,价值90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长时间分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修建的房产价值90000元,应于平均分割。被告称有债务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回隆镇北街村的房院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