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乔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415号原告乔一,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农民。原告乔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乔二。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吵架,被告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乔二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偶尔生气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成长,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乔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珠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