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子成与捷鹏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成,捷鹏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成,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捷鹏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羌社区新陂头工业区4栋1-4层。法定代表人陈家明。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玉,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系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张子成与上诉人捷鹏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捷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张子成二审变更其上诉请求第3项为捷鹏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70640.09元;增加上诉请求:1、判决捷鹏公司支付张子成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10750元;2、捷鹏公司支付张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金63000元及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捷鹏公司应否支付张子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以及具体工资数额为多少?二、张子成是否属于工伤以及捷鹏公司应否承担其医疗补助费、医疗费、医疗费差额及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经查,张子成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2014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4年6月6日出院。本案中,双方签订一份《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张子成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亦确认领取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18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子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子成出院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去捷鹏公司处上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属于工伤,对于张子成出院后即2014年6月7日以后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子成于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非因工负伤,捷鹏公司依法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540.75元。张子成诉请的工资高于此项金额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捷鹏公司于一审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已向张子成支付该项工资540.75元,张子成当庭确认收取上述款项,视为捷鹏公司已履行该项责任,一审判决再行给付显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张子成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属工伤,但依据张子成庭审陈述,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周日晚,该时段非正常工作时间,张子成虽主张捷鹏公司安排该时段加班,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亦未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捷鹏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捷鹏公司已依法为张子成缴纳医保,张子成可从社保基金中享受部分医疗费用待遇,经函询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张子成的医疗费未能全部报销的原因系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光明分局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来确定报销数额及张子成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故张子成主张捷鹏公司支付上述自付医疗费、医疗费差额及后续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张子成于二审新增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张子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张子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捷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就部分问题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子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张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