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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君莉与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莉,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姚君莉,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民康路**号。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民康路118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安,该单位职员。原告姚君莉与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君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君莉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1150元,但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2600元,每天餐补5元,合同工资与实发工资严重不符。2015年9月9日在下班前1小时,在没有提前且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适合在本院工作,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2年多,强迫原告在离职书上签字,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2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法定加班费:2014年剩余2天+2015年剩余9天=11天*101.96元*3倍=3364.68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5个月=13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抵押金200元;判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8月份工资为2730元,9月9天工资:月工资2600元/25.5天=101.96元/日*9天=917.64元+餐补7天*5=35元)合计2730元(8月份工资)+917.64元(9月份9天工资)+35元(餐补7天)=3682.64元,合计20247.32元。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加班费计算方法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劳动保障部于2008年1月10日公布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在这个通知中提出了“制度工作日”和“制度计薪日”两个概念。“制度工作日”主要用于加班时间的计算,制度工作日的计算扣除了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具体计算方法为: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为一年52周的双休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月、年的工作日*每日的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不扣除11天的法定节假日)已经计算法定假薪酬、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第一、被告是一家医疗机构,要求365天开诊,实行制度计薪日。即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元,日工资为1150元/21.75=52.87元,约等于53元。第二、在百合口腔医院的考勤文件里明确载明,2013年全年计11天,按在职时间享有法定假、不限定休息日期、但年度内有效、不跨年累计、按天申请。第三、以下情形不享受当年的带薪休假,已休假期按事假。(3)合同期满前离职的人员。根据上述三点,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事实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2015年8月及9月考勤数据,2015年6月26日、8月28日分别核定年休假各1天,年假仅余6天,与其自行说的数据不相符。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百合口腔医院工作,共计工作2年1个月14天,按照规定应当补偿2个月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150元工资,应当补偿2300元。原告自己上交的医保卡显示,其一直在国有保险公司工作,领取国家工资,不应当再与百合口腔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补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三、服装抵押金应当立即返还,但是原告必须签字确认。法律事实是原告拒绝在离职文件上签字,无法办理服装抵押金。四、核算工资。核算8月1日至9月9日离职工资,是必须做到的,没有欠过任何人工资,是因为原告拒绝签字。应当追究原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保洁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被告安排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试用期工资1150元/月,试用期满原告工资为1150元/月。被告应当于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原、被告双方遵守国家、省、市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按照公司规定”。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下发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交纳服装抵押金200元。再查,原告实发工资与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不符。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发工资均超过26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个月实发工资均超过2600元,故原告主张实发工资每月按2600元计算应准许。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有9天年假未休一节,其中有2天系双休日,因月计薪天数系21.75天,故应扣除双休日,按7天计算为宜加之2014年2天年休假,共计9天。其加班费为2600/21.75(日工资)*9*3=3227.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2.5个月*2倍=13000元,和要求被告返还服装抵押金200元及补发拖欠2015年8月至9月9日工资2600元+2600元/21.75天*9天=3675.86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君莉法定加班费3227.59元;二、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姚君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三、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姚君莉服装抵押金200元;四、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发拖欠原告姚君莉工资3675.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