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执复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刘洪胜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胜,建平县文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复第15号申请复议人刘洪胜,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君盛佳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建平县文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镇铁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洪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智,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执行人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新明,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志伟,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申请复议人刘洪胜因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根据我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双滦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5)双滦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洪胜名下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君盛家园1号楼2单元205号房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44.42万元)。刘洪胜认为被执行人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有执行能力,法院已执行其工资一年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房产现在由前妻居住,拍卖房产无法生活,且已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故不应拍卖其房产。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异议人刘洪胜提出被执行人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有执行能力,未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根据我院现在查明,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线索且我院作出的(2013)双滦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院执行异议人工资数额与异议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数额差距较大。异议人提出向有关部门申诉,我院目前并未收到相关部门的中止执行文书。综上,我院采取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刘洪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洪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洪胜称,双滦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刘洪胜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君盛佳园1号楼2单元205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也是申请人唯一一套住房,如拍卖房屋后,一家老小将无法生活。另该房屋是贷款购买,每月需偿还房贷近1300元。综上。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3执异12号裁定书应予以撤销,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上述规定已对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做出了明确规定。双滦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异议案件时,对被执行人刘洪胜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洪胜是否有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以及申请执行人建平县文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