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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光耀与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白光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法定代表人米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爱民,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住所地,原平市崞阳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集运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耀,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忻府区利民西街北面巷**号。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雪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原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光耀、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崞阳煤炭集运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生、贾爱民,被上诉人白光耀及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的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将煤台于2012年8月1日承包给被告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期3年。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有煤需运往中电投晋北铝业有限公司。经与运输信息部联系,运输信息部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体运输户负责拉运。原告所挣运费先由运输信息部与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结算,再由原告等个体运输户与运输信息部结算。2013年4月25日清晨,原告在崞阳煤炭集运站煤场装上煤,开上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共用的公路,将车停在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110KV崞阳变电站867高压输电线路45号-47号电杆之间,爬上车厢盖煤时被高压电击落受伤。该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在事发时被填土垫高,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均否认自己垫高路面,���无明确证据证实第三人将路面垫高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头皮裂伤、电击伤,建议1个月后门诊复查;积极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注意卧床休息,腰围制动至少2个月;不适随诊;继续康复治疗;注意观察大小便。同日转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由原告父母(农户)陪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116529.02元。2013年8月2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白光耀腰1椎体爆裂骨折不全瘫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休息期:150-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180日可择期行“腰椎椎弓根钉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445-937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后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29.02元、误工费49110元、护理费124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689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1元、其它费132元、二次手术费9378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56224.4元。另查明,原告白光耀驾驶证号142202198607024870,从业资格证号1409000020012002152,事发时原告正从事运输。2013年2月27日,原告妻子高芳生育儿子白鑫磊。原告父亲吕五子,1963年4月10日出生,母高爱国,49岁,均系农户。又查明,原告触电的10KV高压电线由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供电。该高压线路1号杆至41号杆,60年代由原崞阳纸厂出资架设,所有权完全归属出资人崞阳纸厂;41号杆(不包括41号杆)至53号杆是大同煤矿集团煤碳运销公司忻州原平公司崞阳煤炭集运站的前身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忻州分公司原平市煤炭运销公司崞阳煤销站于1987年投资建设,1987投入运行,崞阳煤炭集运站一直使用该高压线路供电,进行生产经营。在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1日,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载明: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总容量1000千伏安。供电人由110KV崞阳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867开关纸厂线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110KV崞阳变电站867纸厂线I#杆至41#杆产权属于崞阳纸厂,41#杆(不包括41#-53#杆产权属于用电方,厂区内高低压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即依上述分界点为划分,产权分界点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每月电费分1次交付,交付时间和比例分��为每月28曰前100%交付。2014年5月6日,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煤场位于其站东面,与被告忻州石油公司所属崞阳油库相邻并共用一条道路,出路上方为10千伏电压线,事发路段填土巳清除,路面平坦,目测右侧高压线地面垂直距离10米,左侧高压线地面垂直距离7米,左侧电杆旁垒土1米多。在原审庭审时,被告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赔偿责任,如被告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有责任的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与原告触电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告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前,被告也尽到告知义务,且对于该线路安全隐患被告也对被告崞阳煤炭集运站提到过,在平时也对司机们告知过,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山东国���物资有限公司来崞阳前,被告忻州石油公司的油库已建成,对于路面填土增高事情被告山东国洋物资有限公司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勘验笔录证实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高压电击伤。“高压”是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致原告被电击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也应该承担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高压线可能发生触电危险,存有过失,故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崞阳煤运站虽然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未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但该线路41-53号杆间高压线路自崞阳煤炭集运站自成立以来就是该线路用电方。只是被告崞阳煤运站与被告原平市供电公司对41-53号杆间高压线路维护,管理的责任与权限不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忻州石油公司与被告山东崞阳公司在路面上填土增高造成并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填土是二被告所垫,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忻州石油公司与山东国洋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96元,因其未能证明系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797元。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454.02元、误工费49110元、护理费124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19元、交通费4197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912元、残疾赔偿金88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57107.4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356224.4元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光耀因触电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224.4元的70%。即249357.08元,白光耀自行承担30%即106867.32元。二、驳回原告白光耀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原平有限崞阳煤炭集运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原平供电公司负担5040元,原告白光耀负担1603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崞阳煤炭集运站对事故线路具有经营管理权,对该事故路段电力设施的运行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原审判决以高压线路维护与管理的责任与权限不明为由,免除崞阳煤炭集运站的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线路的产权归于人崞阳煤炭集运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光耀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崞阳煤炭集运站答辩称,本案事故线路产权归属为上诉人原平供电公司,上诉人对事故线路具有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为高压电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责任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白光耀被原平市供电公司输出的10KV高压电击中受伤致残。因本案事故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为上诉人原平市供电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崞阳煤炭集运站,崞阳煤炭集运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