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丹丹,陈志远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40号原告:姜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末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子陈盈伯,现年3岁。家中财产有汽车修理部一处,捷达轿车一台。债务21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盈伯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家中财产汽车修理部一处,捷达轿车一台,要求依法分割;4、债务21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末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陈盈伯(2014年3月13日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家中财产有汽车修理部一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捷达轿车一台,价值18500元。债务35000元,其中欠原告母亲21000元,欠被告妹妹14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