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东,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5号楼9门302-602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大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0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隅大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隅大成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及周边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物业企业,同时也是大红门西路4号的管理人。大红门西路4号的四至为:原北京市木材厂房管科,东临木材厂苗圃西里家属宿舍,西临建欣苑小区三里,南侧是建欣苑小区菜市场,北侧为物流公司。王旭东未经金隅大成公司同意在大红门西路4号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等,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经金隅大成公司多次与王旭东协商,要求王旭东将大红门西路4号土地交还金隅大成公司,但王旭东拒不理睬。金隅大成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旭东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的土地东至木材厂苗圃西里家属宿舍,西至建欣苑小区三里,南至建欣苑小区菜市场,北至为物流公司返还金隅大成公司等。一审法院向王旭东送达起诉状后,王旭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所涉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故金隅大成公司以不动产所在地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有专属管辖,金隅大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因此,王旭东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旭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旭东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隅大成公司对于王旭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旭东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旭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