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已。2014年,我与被告一同到济南打工,后被告父母对我有误解,强行分开我们,被告之后到河北打工。我们之间开始出现矛盾。被告父母怀疑原告有婚外情,2016年腊月29日我让被告接我回家过年,被告听信谣言把我送回娘家,之后分居。原告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2016年3月25日,本院对被告父亲尹某乙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称“被告尹某甲因为请假不成来不了法庭,但其表示为了孩子,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腊月十二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15年正月初五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腊月29日,原告曾想回家过年,但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成行。原告称有如下个人财产:被子十二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育证书、尹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应该有较深的了解,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男孩,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工作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分居不到两年,且被告称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岩霞 更多数据: